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数据管理局
2024年7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背景依据
为规范数据资产登记行为,保护数据要素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的有序流动,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厦门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数据资产登记,是指数据资产登记机构将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数据来源、所属行业等事项进行记载的行为。
数据资源,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依法履职或经营活动中制作或获取的,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保存的原始数据集合。
数据产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通过对数据资源投入实质性劳动形成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数据集、数据分析报告、应用程序编程接(API 数据)、算法模型等。
数据资产登记机构,是指接受本市数据资产登记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的,并提供数据资产登记服务的机构。
数据资产登记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构发起登记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三方服务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相应合规性报告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初始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与我市数据资产登记规则互认的城市,按照互认规则执行。
第四条 登记原则
数据资产登记应遵循制度创新、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自主自愿、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数据权利
数据权利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资源持有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对数据资源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以各种方式、技术手段采集、使用、分析、加工数据的权利。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指在相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下,对数据产品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经登记机构审核后获取的数据资产登记证书,可作为数据交易、融资质押、会计核算、争议仲裁、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的依据。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数据管理局是本市数据资产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市数据资产登记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数据资产登记行为;
(二)指导登记机构制订相关技术标准,积极推动跨地域登记规则互认;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协同配合的数据资产登记监管工作机制,对登记机构、登记申请人及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指导数据资产登记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市网信、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资产登记监管职责。各行业主管部门推动相应行业数据资产登记。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七条 登记机构职能
厦门市信息中心作为本市数据资产登记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实行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定数据资产登记相关规范;
(二)开展数据资产登记服务,包括登记申请受理、材料审查、公示和发证等服务;
(三)依法提供与数据资产登记业务有关的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四)推动建设数据资产登记平台,推动与市内外数据交易平台和数据资产登记平台互联;
(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受托方开展相关工作;
(六)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对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七)研究完善数据资产登记新方式,探索将数据资产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资产确认、融资质押、数据要素型企业认定和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等;
(八)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提供登记材料情形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与数据资产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一)登记申请人查询其有关数据和资料;
(二)数据交易场所履行准入审查职责要求登记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和仲裁委等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查询和取证;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情形。
第九条 登记材料保存
登记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条 登记类型
数据资产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是办理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第一次登记,是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相关权利归属及相关情况的记录。申请初始登记的登记申请人为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持有人。登记申请人办理登记前,应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登记申请人申请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登记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数据来源、所属行业、覆盖地区、时间跨度等;
(二)数据来源佐证材料;
(三)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的合规性报告;
(四)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规定所需
的材料。
第十二条 许可登记
经营主体通过授权等方式获得已登记的数据资源的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利许可的,权利获得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许可登记。
登记申请人申请许可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登记申请表,主要包括许可权利人、被许可权利人、许可权益、使用限制、使用期限等;
(二)通过授权等方式获得相关权利的佐证材料,如合同、授权书等;
(三)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转移登记
因交易、赠予等情形,造成数据资产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新权利主体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登记申请人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新权利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三)数据资产权利主体转移的佐证材料。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
原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需更正原登记内容的,登记申请人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申请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三)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且原权利主体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异议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或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
(三)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异议登记通过审查的,登记机构应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电子登记凭证,并向利害关系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同时告知原权利主体。
异议登记期间,第三人申请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等权利处分的,登记机构应书面告知第三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第三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予以办理,但第三人应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等法律文书对数据资产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
登记申请人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数据资产的注销登记。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数据资产原权利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转移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可由登记机构对数据资产进行注销。
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权利变更或灭失的佐证材料;
(三)新权利主体身份证明相关材料。
第四章 登记审查
第十七条 登记方式及登记编号
登记机构以数据资产登记平台为主,线下登记服务窗口为辅,提供数据资产登记咨询、受理等服务。
数据资产登记以一项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为登记单位,每个登记单位拥有唯一的登记编号。
第十八条 登记程序
初始登记、许可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公示,符合条件予以发证或销证。
异议登记的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并根据异议结果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九条 审查环节
数据资产登记审查环节包括实质性审查和形式审查,先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再由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
第二十条 实质性审查
登记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实质性审查:
(一)登记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二)申请登记数据资产的信息及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三)申请登记数据资产的取得方式、涉及的原始数据的取得方式均合法合规;
(四)登记申请人与数据资产符合所申请登记的权属关系;
(五)登记申请人与相关利害人之间权属关系清晰明确,不存在权属纠纷;
(六)申请登记的数据资源或数据产品不包含禁止流通的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应通过实质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不予办理登记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国家核心数据的;
(二)数据获取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应获得数据来源方授权而未获得授权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查周期
登记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申请的形式审查,并将审查情况通知登记申请人,未通过形式审查的应说明原因。登记申请人可修改材料后重新申请登记。
鼓励登记机构简化登记流程,提升审查效率,推行“即来即办”,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登记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结果公示
登记机构将通过审查的登记信息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及登记机构官网向社会公示不少于20个自然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对公示信息提出异议。
第二十四条 公示异常处理
登记机构应对异议及时核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反馈给异议提出人。
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异议是否有效的,应告知异议提出人,并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的,视为异议无效;异议有效的,终止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发证及销证
数据资产登记生效情形如下:公示期满且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证明异议不成立的。
登记机构应自数据资产登记生效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通过数据资产登记平台为登记申请人发放登记凭证或对登记凭证注销。数据资产登记凭证可以采用电子证书、纸质证书相结合的形式,两种形式内容一致,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凭证内容
登记凭证应载明相关登记信息,内容包括:登记申请人名称、登记编号、发证日期、数据名称、数据规模、数据来源、权利类型等信息。
登记凭证应加盖登记机构的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凭证有效期限
登记凭证有效期为2年,自发证日期起计算。合同或授权
书约定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两年的,该登记凭证的有效期与合同或授权书的有效期一致。
登记凭证到期前1个月,登记申请人应提出登记凭证续期申请,登记机构重新审核后进行凭证续期。逾期未提出更新申请的,登记机构将按照登记凭证作废处理。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监督职责
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登记机构履行数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保护技术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对登记机构不定期开展飞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对登记机构有关人员进行约见、谈话和询问。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安全管理职责
登记机构应依法落实有关数据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资产登记平台安全运行,保障登记信息安全,防止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和非法使用。登记机构应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定期开展数据安全等级保护测试和渗透测试。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数据资产登记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
密的行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
向主管部门报告。
登记机构应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市数据管理局。登记机构应当实施保密措施,确保数据资产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第三十条 登记申请人责任
登记申请人应按照数据资产登记平台有关要求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登记申请人填写错误等情形导致不能正确登记的,其后果由登记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及人员责任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数据资产登记证明,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泄露数据资产登记信息,利用数据资产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服务机构责任
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合规性报告时,应当保证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信息泄露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规则的情形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厦门市数据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